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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章立法筹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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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于中国国情。

    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银行,但是目前我国的银行还正在向商业化经营转变过程中。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现在制定商业银行法,即要使这部法律发挥对银行的规范作用,也要发挥它对银行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运行的引导作用和对金融体制改革成果的保障作用。

    在筹备起草过程中要力求体现上述精神,在关于银行的经营自主权、银行与客户地关系、对银行的监管、银行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现已设立的银行如何适用商业银行法等问题上,既要坚持改革的方向、原则,又要照顾到实际情况。

    大家应该都清楚。出台商业银行法的核心目地是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维护有序竞争的金融秩序。因此我们要对商业银行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设立和终止的条件与程序、业务范围与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所以我们首先要对如下几个问题作出讨论回答。下面我提出问题,请大家踊跃讨论。”

    陆教授扫了大家一眼,微微一笑,说道:“第一个问题。关于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

    有专家发言“既然是商业银行法,顾名思义,其规范的对象自然是各类商业银行,按照大会确定的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要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我认为应该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银行。”

    另一名专家发言道:“我认为要确定商业银行法地调整范围,必须先明确两点,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必须明确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制度和商业化经营的原则。也就是说县必须给商业银行下个定义。大家都知道,国外商业银行都是干什么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等。我们是不是可以如此定义,商业银行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具有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其次,既然是企业法人,自然应该遵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地原则。”

    姜枫紧接着发言道:“综合两位前辈的发言,我认为商业银行法地调整对象应是各类商业银行。即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为主,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的企业法人。

    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这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实现从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摆脱各种行政干预地关键所在,也是解决银行缺乏效益意识、风险意识,效益低下、风险过度集中问题的重要保障。

    既然是各类商业银行,我认为除了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银行外,自然也包括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至于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也从事某些融资业务,但其性质、组织形式等与银行有很大区别。对其资格要求也不同于银行。以另行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规范为宜。”

    其他专家学者也纷纷发言,大部分都赞成姜枫对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的说法。

    当然也有专家学者对他的部分观点提出了异议。“国务院近期已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作了专门规定,而且这银行毕竟不同于我们国内的银行,在监管上有很大地差异性,若商业银行法地调整对象再包括这些银行,岂不是在一部法律中出现两种标准的问题了吗?这样太不严肃了。”

    姜枫微微一笑,有条不紊地说道:“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总体经营范围与国内银行之间差别不大,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没有系统的对这些银行提出监管、规范这些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内容,让这些银行游离于商业银行法之外,必将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我们大可以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一来,商业银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就比较理顺了。”

    众学者专家不由笑了,纷纷点头,这方法应该是目前最稳妥的解决之道了,大家都明白商业银行法的意义所在,若让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游离于商业银行法的监管之外,这不符合金融立法的初衷,而且确如姜枫所言,会对金融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

    筹备组配备了专门的记录员,将整个讨论内容一一记录在案。

    又有专家提出了问题“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银行,将它们纳入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是否稳妥?”

    陆教授说道:“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银行,但其从事的业务大都是银行业务,从对其监管的需要看,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商业银行法。可以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事的银行业务活动,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样就可以确保商业银行法无遗漏的监管所有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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